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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应有所为有所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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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 帆 200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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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2001年的“武汉彩票舞弊案”,还是今年的“宝马彩票案”,公证机构都暴露出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中,安东尼奥找商人夏洛克借钱,请了一位长老进行公证,因为在他眼里,长老就意味着权威和公正。现实社会里,过去长老的职责,已经由公证机构代理。可是,公证机构是否真的就包管一切,是否又能真的做到又“公”又“正”呢?
前不久,四川省公证员惩戒委员会决定给一位公证员严重警告惩戒。原因不在于玩忽职守或是徇私舞弊,而是他无意间扩大了公证范围,为一份《家庭责任分工合同》出具了公证书。在这份合同里,有女方“每年必须探亲三个月”之类违反《婚姻法》和《妇女儿童保障法》的内容。
近年来,凡事立字据、做公证,几乎成为很多人行事的准则。无论开公司、签合同,还是办婚事、立遗嘱,都少不了公证员的身影。然而,由于缺乏详尽、细致的规定,公证的范围如何确定一直是有争议的话题。各种“另类公证”层出不穷。比如,某归国博士要求就婚姻性爱次数进行公证;某位多疑的妻子要求就丈夫不嫖妓的保证进行公证,各地公证机关也都面临过申请进行“处女膜”公证的要求。
针对这种情况,有论者认为,公证介入日常生活越深,意味着将来产生的纠纷越少,即使产生纠纷,解决起来也会相当便捷。因此,必须扩大公证的范围,使公证范围成为“开放式”结构,便于随时补充,以迎合公众形形色色的需要。也有人以美国为例,认为美国就是什么协议都能拿来公证,只要证明是签字人的真实意愿即可。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争议,首先得弄清楚“公证”二字的本质。在我国,所谓公证,是法律授权的机构依程序证明法律行为、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并赋予其法定效力的活动。公证的原则,在于真实、合法、可行,它固然与伦理、道德、风俗中的某些因素相关,但绝不能与前述三者混为一谈。
在英美国家,设立公证制度的本意,并不是规范秩序和消解纠纷,一般只要求具备证明形式真实的效力即可。纠纷以诉讼形式解决,公证文书在法庭上的法律效力并不被认可。在这种情况下,公证机关就任何千奇百怪的内容出具公证,都不足为怪。
我国之所以设立公证制度,目的在于表现国家对重大经济活动与公民重要法律行为的适度干预,以最大限度消解纠纷和矛盾。因此,经过公证的行为、事实或者文书,都可以成为审判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根据,而具有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力。
感情的忠贞与否、性爱的具体频率,都是公民私权的范畴,把这些纳入公证范围,表面也的确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缔约自由的尊重。然而,公证一旦进行,公民就必然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到国家机器真正按照那样的一纸文书运转,依据像雾像雨又像风的感情变化,或者夫妻之间的鸡零狗碎对公民的人身、财产权进行限制或剥夺,才是真正的公权干涉私权。
四川及时处理了“好心办坏事”的公证员,仅仅只是暴露出我国公证制度某一方面的缺失。无论2001年的“武汉彩票舞弊案”,还是今年的“宝马彩票案”,公证机构都暴露出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在全国人大就《公证法》草案展开审议之际,人们期盼立法对公证制度的规范与完善,也呼唤从体制上抑制公证机构的“利益冲动”,促使公证机构更多地注重公证质量与社会效益。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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