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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赖昌星财产也不宜缺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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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 帆 200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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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打击走私成果展于上月末在军博亮相,其间,赖昌星价值数百万的防弹车也于展览现场拍卖。据报道,赖氏潜逃后,其公司旗下的所有财产均被罚没,而没收的依据主要是《海关法》中的相关规定,而非刑法中的没收财产。

原因之一,就在于赖昌星已经逃至加拿大,而依照我国法律,对犯罪资产的没收只能由法院通过有罪判决宣布并执行,然而,由于主犯未能到案,审判程序自然不能启动,对其财产的最终处置也只能通过其他形式进行。

联想到近些年来,不少经济犯罪的嫌疑人潜逃出境后,对其财产的处理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难题。其原因就在于我国刑法不支持“缺席审判”,对于在逃、失踪的犯罪嫌疑人更不可能提起公诉。在刑事审理优先于民事审理的前提之下,法院也不可能直接针对在逃或失踪人员的财产作出没收、返还或赔偿损失的裁决。

具体到境外追赃工作上,请求他国进行司法协助的案件多数都停留在侦查阶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外国司法机关提出,必须依据生效的法院裁决作为满足我方追赃请求的前提,我方必然会处于被动地位。以今年轰动一时的余振东案为例,尽管主犯被移送回国,涉案的300万美元也被美方移交我国司法机关,但这笔赃款没收与移送的依据并非我国法院的判决,而是按照《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作为证据移交。

为了解决这一司法难题,曾有论者认为,应在经济犯罪中引入“缺席审判”制度,容许法院在犯罪嫌疑人潜逃、失踪的情况下对其行为进行审判,并据此对犯罪资产的归属进行司法裁决,以解决财产在审判前的“权利真空”问题。然而,如果把“缺席审判”限定在经济犯罪领域,显然违背刑法的平等原则。另外,刑事案件中的“缺席审判”由于有侵犯人权之虞,已经被世界多数国家废除,即使适应反腐需要在我国施行,必须设置细致、周到的人权保障措施,非旦夕之功所能完成。从这个角度上讲,国外法律中的独立没收制度或许值得我们借鉴。

独立没收制度的施行典范是美国的民事没收,该制度借“民事“之名而据“刑事”之实,实质上是一种以追缴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刑事措施,其实施独立于对人员的刑事追诉程序和追诉结果,只要证明有关的财物“构成、起源或者来自于直接或间接通过犯罪取得的收益”,即可对之进行扣押、冻结或没收,即使有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关系人在逃、失踪、死亡或者被监禁在其他国家。它成功实现了刑事追诉中人与物的分离,使得对犯罪所得的追缴不受对犯罪人的司法管辖和审判的影响。

另外,我国在年内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也要求各国建立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犯罪财产的制度。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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