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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酸泼副厅长案”司法鉴定可能有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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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鹏 200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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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指数:★★★★★★

经典原因

①省卫生厅副厅长因公积怨被下属泼硫酸。

②先后三份司法鉴定均遭律师质疑——第一份不可信,第二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份不合法。

③律师主张:王锋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存在诸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④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的王锋称,虽然自己受过高等教育,但还是个法盲。

出场律师:张金龙

    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金龙和欧亚涉境知识产权事务所律师熊智共同担任此案的一审辩护人。

新闻回放

轰动一时的河北卫生厅副处长寻凶7月硫酸泼伤副厅长案,日前在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开庭.控方指控王锋、刘春林、张永立三名被告涉嫌故意伤害.法庭上,被告人所请律师釜底抽薪,认为控方指出的三份关键证据——司法鉴定书不可信,并称,如果律师的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被告人可能会被从轻发落。

原河北省卫生厅科技教育处副处长王锋因工作对副厅长姚树坤心怀不满,遂想报复姚树坤。2004年2月,被告人刘春林来石家庄市给亲友看病找王锋帮忙时,王锋告诉刘春林省卫生厅有人与自己“过不去”,要刘春林找人报复。6月14日,刘春林、张永立按照王锋旨意乘火车再次来到石家庄市省四院宿舍。晚9时15分左右,姚树坤乘车进院后,打开单元门准备进去时,张永立用事先准备好的硫酸溶液从姚树坤身后向其身上泼洒,致姚树坤重伤。

控辩焦点

王锋没让人用硫酸泼副厅长

控方:认为对本案的严重后果,王锋应负主要责任。

辩方:一、本案中被告人王锋教唆刘春林实施犯罪行为应属教唆犯,但教唆情节较轻。

首先,从教唆方法来看,王锋和刘春林之间由于交往已久,且由于刘春林有求于王锋,故两人之间关系特殊,王锋因工作不顺“授意”被告人刘春林“收拾姚树坤”,并没有强制性的提出要求,让被告人刘春林必须去怎样做。

其次,从被教唆的对象来看,刘春林的主观恶性在促成犯罪方面则起了重要作用。

再次,从教唆内容来看,“收拾收拾”、“拳打脚踢”、“打个鼻青脸肿”、“揍他一顿”,仅起到了触发他人犯意的作用。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因为本案被告人王锋的教唆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所以被告人王锋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二、使用硫酸泼被害人,这种手段的选择超出王峰的犯罪意图,是一种实行过限行为。

从王峰的几次笔录中不难看出,王峰主观上没有重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想教训一下而已,以后的发展是刘春林独立实施的,脱离了王峰的预料和控制。

刘春林9月1日的笔录证实,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张永立是刘春林教唆的,王峰并不知情。

张永立6月16日的笔录证实,使用硫酸伤害被害人不是王峰的意思,而是张永立提出的。

基于上述事实,王峰不应承担超出其教唆范围的加重责任。

司法鉴定书的鉴定部门早已被撤销

控方:石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和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伤《鉴定书》显示,王锋的侵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重伤。

辩方:石司鉴中心[2004]医鉴字第146号《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最早委托鉴定时间是在2004年6月28日,两周以后的7月14日就出了鉴定结果。请注意!被害人8月13日才出院,这个时间被害人还在医院接受治疗,其病情还处于很不稳定的恢复时期,这个时候做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关于司法鉴定的时间性要求。该鉴定书也没有鉴定人亲笔签名。这样的鉴定结果本身就具有不稳定性,实在不可采信。

关于[2004]冀石公刑技法字第098号《鉴定书》,据我们查证,“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早已被撤销,根本不具备鉴定的主体资格。而且,在该《鉴定书》最后一页只显赫地盖了一个“物证鉴定专用章”。显然,物证鉴定与人体轻重伤鉴定属于风马牛的事。

还有,这个《鉴定书》根本就没有委托人。所以,这个证据无论从形式要件、鉴定机关主体资格以及鉴定程序等等方面来看,都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控方:[2004]9-48号《河北省法医门诊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显示被害人的伤残等级为4级,因此,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告人王锋从重处罚。

辩方:2004年8月6日,公安机关已经对本案侦查终结并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4年9月14日石家庄市检察院已经依法提起公诉,全案已经进行到法院审判阶段来了,而整个案件也没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形。所以2004年9月23日的这份鉴定书显然不应当是公安机关对本案继续侦查的需要。那么,公安机关再次委托“河北省法医门诊”进行伤残鉴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伤残鉴定应当属于受害人受到身体侵害治疗终结以后,据以请求民事赔偿的重要依据,其应当依法由受害人本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对外委托而启动的程序。

所以,这个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辩词实录

无法预见刑罚前景

被告人王锋作为教唆犯,在本案中犯有故意伤害罪是无庸置疑的,但在本案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出来之前,我们的确无法预知他适用刑罚处罚的前景。

然而,作为被告人王锋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以及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可以阐释清楚的。王锋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罪的一般情形。

针对本案的特点,我们也注意到了致使受害人伤害的手段的种种问题,这也极有可能成为本案对实行犯定罪量刑的一道刑罚处罚的门槛。在此,我们仍然要再次重申我们的观点:对于一切犯罪行为,我们绝不姑息,一定要将它绳之以法!这是正义与法治的要求。但是,法律是一把水平尺,它的任务就是要将一个犯罪行为衡量出一个罪行结果来,不偏不倚才是法律真正的含义。我们再次向受害人及其家属表示同情和表达同样的愤慨。也许我们今天的辩护不能让他们在短时间内理解和接受,但是,我们力求每讲一句话,每表达一个观点都符合法律的规则。以此寻求法律对受害人和被告人都有一个适当的交代和裁决。

综上所述:本案是因一起因教唆引起的故意伤害案,在这样的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区分犯罪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然后根据犯罪行为主与辅的层次排列,依法确立刑罚法则,最后分别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必要的、适当的刑罚处罚才是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根本要求的。一切不偏不倚!不枉不纵!高品质的司法裁决,总是产生在尊重法律、尊重事实的理性基础上的。

被害人拒绝同王锋合解

在法庭上,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的王锋哽咽着说:“我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很悔恨也很内疚,我想告诉大家的是,我对姚(副)厅长只有工作上的矛盾而没有仇恨,我愿意赔偿姚厅长的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我虽然受过高等教育,但还是个法盲,希望机关干部要引以为诫,对上级要理解要支持。”

据悉,被害人姚树坤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99691.7元人民币。三被告均表示愿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愿意接受法庭的调解。但受害人姚树坤的代理人态度坚决地表示,可以和另外两个被告调解,决不同意和王锋调解。

此外,刘春林的辩护律师认为,从被告人刘春林在本案中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也处处体现了一种消极、被动的现实。

张永立的辩护律师则认为,张的主观恶意小,罪行较轻,是从犯地位。

石家庄市中院对此案将择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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