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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形同虚设的“FCP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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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11-04 | |||||||
| 往日早报 |
但自“FCPA”颁布之日起,就受到美国众多大型企业的激烈反对。在他们看来,欧洲以及其他地区的公司并没有这种约束,这就意味着美国公司将在海外竞争中处于劣势。在这种情况下,美国不得不通过欧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来推动其他国家也建立类似的制度,同时,也于1988年对这一法律进行了修改。 这次修改,虽然把对违法企业的最高罚款金额从100万美元提高到了200万美元,个人处罚额度也从1万美元提高到了10万美元,但在另一个方面,美国公司获得了某种程度的“豁免权”。通俗而言,如果向外国政府人员支付现金的目的,只是为了完成或者加快政府正常的程序,而不是为了获得或者保留某些合同、特权等,就可以合法化。 随后,仿照“FCPA”的立法进程,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推进。到2001年,几乎所有的欧盟国家以及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都已经采纳了美国这部法律的内核。 2003年12月10日,43个国家在墨西哥梅里达正式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其中第十六条就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定义为犯罪行为,此外还规定了详细的管辖、司法合作以及引渡等具体条款。中国和美国同为第一批签署该公约的国家。 但是,至今真正由美国司法部提出刑事指控的“FCPA”案例,平均每年还不到一起。如此低的覆盖能力,怎能威慑各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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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频修 进步还是退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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