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报道有影响力的新闻 国内统一刊号:CN11-0143 邮发代号:1-198
新闻线索
  观点 我看中国民法的立法硬伤   发 刊 词
深度报道有影响力的新闻
登陆邮箱
□刘 闯 2004-10-18
□本报评论员
 

8月17日,上海东方卫视名牌主持骆新在谈到奥运会男子体操全能比赛中杨威因失误而没有得到金牌时说道:“取得这样的结果,他的名字让我想到了另一面。”对骆新的这句话,有一位观众认为这是“利用杨威发音的近似音来侮辱我国运动健儿”,侵犯了杨的名誉权。问题是骆新真的说了这句话,是否就侵犯了杨威的名誉权?我国的民法是怎么定义名誉权和侮辱的呢?

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条规定对什么是侮辱,什么是诽谤,什么是名誉并没有说清楚;同时,对“等方式”损害名誉的行为到底是什么也没规定清楚。概念不清,缺乏想象力,好用“等”字,这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第一大硬伤。

1988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传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种扩大的解释显而易见地超出了《民法通则》中的“名誉权”应有的本意,实际上是一种越权的解释。为了适应审判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解释越来越随意,已经超出了立法的本意和应有的立法权限,这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第二大硬伤。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将“行为人行为违法”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侵权的要件之一,违背了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只包括“侵权事实、过错、因果关系”三要件的原则,使名誉权的侵权认定与整个民法的侵权理论相违背,因此是错误的。司法解释之间相互冲突,这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第三大硬伤。

认定骆新是否构成侵权,还有对其说的“取得这样的结果,他的名字让我想到了另一面”的话如何理解的问题。即当一个侵权行为既有可能是善意的,又有可能是恶意的时候,法律要求法官是做善意的推定还是作恶意的推定?可惜,我们的民法没有这样的一个准则。

在立法中没有确立一个意思推定的准则,使民法在适用过程中,造成了适用法律的不公和巧言者逃避法律的现象,这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第四大硬伤。

法制早报网络部制作 文章版权归法制早报所有